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1〕6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哈尼族,文盲,农民,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简称金平县)人,住金平县**乡**村委会**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03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和普某某(另案处理)来到金平县**乡**村公厕旁,二人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男式摩托车(黑色豪达牌HD150-2G型,车架号:L5DPCKS82HA138241,发动机号:17E51237)盗走,后该车被普某某、何某某二人骑至者米乡顶青村委会以400元人民币出售给一家摩托车修理店。经金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黑色豪达牌HD150-2G型男式摩托车的市场价值为1633元人民币。
被告人何某某于2020年10月17日被民警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
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3.证人普某某的证言;
3.现场辨认、指认等笔录及照片;。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普金国
检察官助理:冷久薇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金平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共99页;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告知书及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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