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61981********,壮族,小学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住靖西市**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河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12日0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河口县**乡**街农村信用社银行门口,看到李某某与被害人陶某某因年纪大不会操作使用ATM机。被告人何某某称可以帮李某某、陶某某在ATM机上取款,陶某某将一张卡号为62236917********的银行卡及一张写有密码的纸条交给被告人何某某,请何某某帮忙支取现金人民币1000元。何某某在归还银行卡时,用另一张外观相似的银行卡将陶某某持有的银行卡进行调换。后被告人何某某用调换的银行卡分两次共支取现金人民币共计8200元归其个人所有。
2019年10月08日,被告人何某某到河口县公安局桥头边境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
4.检查、辨认、勘验等笔录;
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佳佳
2020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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