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25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21995********,汉族,初中文化,**馒头店员工,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2020年5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静安区奉贤路211号**馒头店门口,盗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的一辆牌号为6179320的黑色赛峰牌电动自行车,藏至其居住地**路**弄**号门口,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格人民币1280元。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人民币35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单,证实被害人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
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何某某签字确认的监控视频照片及涉案赃物照片,证实其盗窃被害人电动自行车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电动自行车,后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4.上海市静安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80元。
5.《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根据监控锁定被告人何某某,并在其工作地点将其抓获的经过。
6.被害人吴某某出具《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何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云
检察官助理:傅明姝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240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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