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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88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5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村**村**号。1999年12月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安徽省巢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因减刑于2017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后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日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镇**路**路路口工地路边绿化带旁,采用拉拽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甲放置于上址长约10米的电缆线。

2、2020年8月6日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青浦区**镇**路**路路口工地路边绿化带旁,采用拉拽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甲放置于上址长约10米的电缆线。

3、2020年8月12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在青浦区**镇**村**巷**号,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置于上址的一辆三轮车。

4、2020年8月17日0时55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青浦区**镇**路**路**号附近,窃得被害人李某乙放置于上址的约30根三角铁。

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于案发时间在案发地点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

2.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何某某到案的情况。

3.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存根)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红

检察官:韩元梅

_检察官助理:茹开南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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