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191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89********,土家族,文盲,户籍在重庆市**族**县**街道**组**号。201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翻窗进入本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1401室被害人朱某某租住的阁楼内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中被窃的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案发小区监控录像、监控说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在案发时段内进入被害人所居住楼道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提取指印和可疑斑迹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物证鉴定所指纹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指印与被告人何某某的十指指纹信息卡上的左手小指样本指印是同一人所留;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可疑斑迹中未获得有效生物信息;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何某某到案的情况;
7.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松
2020年3月18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号;
2.案卷及证据材料二册(含光盘二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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