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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刑检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93********,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高中肄业,快递员,住浏阳市金刚镇金市社区文昌**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9月14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4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浏阳市公安局于2020年7月1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初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利用自己参加宴席或者自己乐队帮他人操办红白喜事的机会,趁机盗窃宴席主家的金器、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35599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8年12月5日,被告人何某某受邀到本市**镇**村参加同学刘鹏和陈某乙的结婚喜宴,吃完中饭后,被告人何某某趁机进入被害人刘某乙二楼的婚房内,从衣柜里的一个红色女式挎包内盗走现金7200余元。

2、2019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所在的乐队受邀到本市金刚镇金市社区陈某甲岳父家帮忙操办白喜事,被告人何某某趁机进入该户人家的一楼卧室内,盗走被害人陈某甲放在衣柜皮包内的现金2000余元。

3、201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所在的乐队受邀到本市金刚镇丹桂村刘某丙家里帮忙操办白喜事,被告人何某某于当天下午趁机进入被害人刘某丙家中三楼,从三楼一卧室的床头柜内盗走现金2000元。

4、2019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所在的乐队受邀到本市**镇**街道钟某某家帮忙操办白喜事,被告人何某某趁机进入被害人钟某某的三楼房间,从衣柜的抽屉内盗走一只价值987元的黄金戒指和一只价值5064元的黄金手镯,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6051元。

5、2019年9月7日,被告人何某某所在的乐队受邀到本市**镇**村的一户人家帮忙操办白喜事,被告人何某某趁机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二楼的一间房,从房间衣柜的抽屉内盗走一只价值11976元的黄金手镯,一条价值1026元的黄金貔貅手链和两个价值5346元的黄金戒指,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8348元。

2019年9月14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回被盗赃物黄金手镯2个、男士黄金“貔貅”手链1条、男士黄金戒指1个、女式黄金戒指2个,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钟某某。被告人何某某的家属分别退赔被害人刘某丙经济损失20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甲经济损失30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8500元,三被害人均对被告人何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现场照片、搜查照片、指认照片、称重照片、被盗金器检验证、现场指认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何某某的HIV抗体确证检测报告、医学诊断意见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陈某乙、钟某某、陈某甲、刘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搜查、指认、称重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及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洁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9224****/1508480****)。

2.移送案卷三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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