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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东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21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无固定住址。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因盗窃被鸡西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因盗窃被鸡西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因盗窃被鸡西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2月21日因妨害公务被鸡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3月5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8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鸡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扰乱单位秩序被鸡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1月14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11月22日;同年1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鸡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  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7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停在鸡东县鸡东镇东风街十三委和顺李砂锅门口路边的汉兰达车上的钱包及2700余元人民币盗走。

2、2019年10月15日晚,何某某将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鸡东镇金三角小区雪铁龙轿车内的一顶帽子(价值150元)、一件衣服盗走。

3、2019年10月7日晚,何某某将被害人孟某某停放在鸡东镇江南明府北门车内的100余元人民币盗走。

4、2019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鸡东镇休闲广场楼后侧道边车内的700余元人民币盗走。

5、2019年8月11日,何某某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鸡东县客运站南门附近出租车内的50余元人民币(硬币)、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等证件盗走。

6、2019年8月19日晚,何某某将被害人刘某甲停在鸡东镇鹏润家园2号楼3单元门前面包车内的20余元人民币盗走。

7、2019年8月20日凌晨,何某某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鸡东镇前进街十四委贵宾旅店门前车内的若干韩币盗走。

8、2019年6月26日晚,何某某盗走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鸡东镇鹏润家园1号楼4号门市前灰色轿车内的财物:1000余元人民币、韩币若干、苹果7plus手机一部、乐视2手机一部、一副暴龙眼镜、一个小钱包。经鉴定苹果7plus手机、乐视2手机,价值共计1930元。

9、2019年7月19日,何某某将被害人刘某乙停在鸡东镇第六批发道口的货车内的挎包、一部oppo手机和100余元人民币盗走。

10、2019年9月1日晚,何某某将被害人冯某某停在鸡东镇复烤厂家属楼旁边黑色皇冠轿车内的1000元人民币、一个绿色账本及两件阿玛尼衣服盗走。

11、2019年10月5日,何某某在鸡东镇将鸡东到荣华矿一辆出租车内的被害人战某某的黑色双肩包盗走,包内有一部华为荣耀20i手机、一个罗马仕充电宝、一件361度的衣服。

综上,被告人何某某共实施11起盗窃,盗窃财物共计7000余元,案发后,何某某于2019年10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黑色鸭舌帽(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破案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

3.被害人王某某、孟某某、袁某某、张某甲、战某某、刘某甲、冯某某、韩某某、张某乙、郑某某、刘某乙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鸡东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查起诉环节自愿认罪认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颖

2020年2月27

附:1.被告人何某某羁押于鸡东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时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质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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