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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30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福建省长泰县武安镇***路***号******幢*梯****室,住所地同户籍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6日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骑自行车到长泰县兴泰开发区***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曾某某挂在黑色太子摩托车右侧车把上用红色塑料袋子装的双层餐盒及汤某某。经长泰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所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32元。

2、2020年5月29日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骑自行车到长泰县兴泰开发区***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林某某挂在蓝白色电动车车头挂钩上用红色塑料袋子装的食物盗走。经长泰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所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51.5元。

3、2020年6月2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骑自行车到长泰县兴泰开发区***超市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挂在黑色电动车车头挂钩上用红色塑料袋子装的食物盗走。经长泰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所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398.50元。

被告人何某某于2020年6月8日在长泰县兴泰开发区***超市门口被长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已分别赔偿人民币32元、51.5元和398.50元给曾某某、林某某和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曾某某、林某某、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长泰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长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6.监控视频、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3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8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叶严辉

检察官助理 黄仁发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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