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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双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51975********,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新安派出所,住长春市双阳区**街道办事处**村**屯。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犯有盗窃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何某某用自家的铲车多次公然窃取位于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村**社吉林省**混凝土有限公司院内的混凝土,累计55立方米的混凝土,用于修建自家的当院地面,经长春市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为人民币16885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被传唤到案,且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证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公然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子良

2020年9月16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在原居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碟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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