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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6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荣某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某区**街道**村****住重庆市荣某区**街道********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荣某县(现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荣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系情侣关系。2020年10月18日凌晨50分许,何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在荣某区南门桥七天酒店410房间内趁李某某不备,将李某某手机微信零钱通过梁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的第三方微信收款码扫码的方式转出,前后两次转走李某某手机微信内钱款共计17000元,并删除转账记录。

2020年10月20日,何某某在荣某区昌元街道南门桥处的亚多酒店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梁某某处扣押人民币7000元并发还给李某某,何某某家属向李某某退赔10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笔录;

6.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且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晓丽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荣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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