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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Z139号 

被告人何某某 ,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200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花垣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伙同石某某、赵某某、汪某某(均另案处理)在秀山县、湖南省古丈县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骑摩托车载石某某、赵某某等人到湖南省古丈县**镇**路,何某某与石某某将刘某某开设的“**便民超市”门摇开后在外望风,赵某某进入店内盗走和天下牌、和气生财牌、芙蓉王牌香烟各一条,销赃后何某某分得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元左右。

2.2020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骑摩托车载石某某、赵某某到秀山县洪安镇实施盗窃,何某某在附近等候,赵某某、石某某在余某某开设在洪安镇上的“**特色牛肉面馆”内盗走硬中华牌、玉溪牌等香烟共9条,销赃后何某某分得35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共价值2130元。

3.2020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伙同石某某、赵某某、汪某某骑摩托车到秀山县中和街道**超市凤栖店,四人将超市门摇坏后,何某某、赵某某、汪某某进入超市盗走牛奶、零食等商品。经鉴定,被盗商品共价值256元。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何某某到秀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还被害人余某某1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及同案人石某某、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秀山县发改委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何某某单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旭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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