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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和2021年1月20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借宿在卢某某位于重庆市璧山区**花园**栋**单元的家中,期间何某某将卢某某放置在卧室床头柜抽屉里的一枚黄金戒指、一枚铂金钻戒、一块天梭表盗走,经重庆市璧山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认定,卢某某被盗黄金戒指和铂金钻戒的价值共计人民币3659元。2020年10月19日何某某退赔了卢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卢某某的谅解。

2020年9月27日19时许,何某某自动到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璧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质保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艾某某、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书;

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世红

                                                                                              

2021年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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