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67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6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集团工人,住重庆市荣昌区**街道**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8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到重庆市江北区红鼎国际B座二单元1110号房间内与被害人覃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间,何某某趁覃某某不备之机,将覃某某放在床头柜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92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黑色苹果XR(128G)手机盗走。之后,何某某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佳侬商业街路哥手机快修店内,以800元的价格将偷到的苹果XR(128G)手机卖给了唐某某。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何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公安机关现已追回涉案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手机购买凭证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江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雷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重庆市荣昌区**街道**组**号
2.侦查卷宗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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