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41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61985********,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荣昌县**街道**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5日至8月12日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步行街惠工路186号“**洗浴”店上班期间,利用被害人张某某放置在前台的手机,查询到对方农业银行卡号,将该银行卡绑定到自己QQ号上,然后通过转账的方式将该银行卡中的21000余元分80余次转走,所获赃款被用于偿还贷款和日常开支。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1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在足额退赔并缴纳罚金的前提下可宣告缓刑一年,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小莉
检察官助理:郭淑霞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适用简易程序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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