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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4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中原区**西路**号院**号楼**单元**号。2019年1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陇海路**医院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内一组型号为60V20A的雷驭牌电动车原装电瓶(经鉴定价值630元)盗走。

2019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与康复后街交叉口西北角,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内一组型号为48V的超威电瓶(经鉴定价值520元)盗走。

2019年1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与中原路交叉口**宾馆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内一组型号为48V的超威电瓶(经鉴定价值550元)盗走。

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于2019年11月5日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现赃物均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何某某供述;2、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谢某某陈述;3、受案及归案经过、指认照片、研判侦查报告、户籍证明等书证;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永中 

检  察  员:员凤皎

○年一月八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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