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根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某某,住习某某**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31日被习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日被习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其农用货车,从习某某大坡镇罗家坝村大滩组出发,行至习某某大坡镇龙灯村蒿支龙组玉带山水位置时,将太平至蒿支龙旅游公路上的钢筋模具盗走,随后将盗窃的钢筋模具以一元钱一斤的价格出售给“习某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从中获利2200元。经习某某价格认定中心认定,金某某被盗钢筋模具价值人民币49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案发后退还全部赃物,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楠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住习某某**镇**村**组,联系电话:1398520****。
2.卷宗1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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