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132231997********,羌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茂县,住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茂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该罪,经茂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7日被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9月1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在中铁十二局成兰铁路茂县渭门核桃沟二号斜井隧道里驾驶挖掘机,将用钢绳栓的一台水泵吊起后,放到了借用的车牌照为川UD****车上,后在茂县绍春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将该水泵以废旧物品销赃,获赃款1610元。7月1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伙同科某某(已处理)在该隧道里使用车牌照为川UD****车运输盗窃的钢管,将其销赃到茂县绍春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获赃款630元,经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5567元。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5567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主动到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海雁
(院印)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08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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