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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二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4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来到莆田市涵某某国欢镇第十四中学门口附近,盗走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追翔”牌二轮电动车一部。经物价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1652元(人民币,下同)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2日在涵某某梧塘镇东坡小学附近抓获被告人何某某,涉案电动车已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二轮电动车一部。

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1652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另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涉案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丽丽

2020年9月23日

附注:

1.被告人何某某联系电话1385026****。

2.移送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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