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二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云霄县,户籍地福建省云霄县**乡**村**号,现住址漳州市芗城区**村**号**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至11日,被告人何某某先后三次在芗城区**路**乡等地,采用事先准备的螺丝刀撬盗福建省**出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简称**出行公司)共享电动车锂电池的方法,共盗得该公司电动车锂电池六组(其中,一组锂电池价格无法鉴定,其余五组电池计价值人民币17914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7日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芗城区**路**乡**路段,盗走**出行公司放置于该处的共享电动车三组锂电池(其中一组电池没电无法使用)。
2、2020年6月11日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携带前述无法使用的电池到芗城区西洋坪路漳州卫生学校门口路段,先盗走两组**出行公司共享电动车锂电池(其中一组锂电池价格无法鉴定),后将其携带的无法使用的电池装回被盗电动车的电池仓内后逃离现场(该电池被被害单位自行收回)。
3、2020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芗城区**路**号门口,盗走一组**出行公司共享电动车电池。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在被告人何某某租房内起获被盗的四组电池(因在第二起盗窃事实中的一组电池充电时发生爆炸自燃,被被告人何某某丢弃,致该电池无法追回),并归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单位代表胡某某、陈某某陈述;3.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年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燕斌
检察官助理:刘朴兴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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