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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检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聋哑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居住地吉首市镇**街道**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7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龙山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何某某为盗窃从吉首来到龙山县城。自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5月15日,其先后采取砸碎汽车窗玻璃的方式,多次盗窃车内放置的财物,盗窃财物数额总计2500余元,并损毁7辆汽车共8块车窗玻璃价值273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龙山县**街道**道**路段,先后将罗某某、彭继钢各自停放的汽车车窗砸碎,共盗得现金人民币300余元。

2、2020年5月1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龙山县**街道**道**路段及鸡公寨路段,先后将李某某、杨某乙、陈路各自停放的汽车车窗砸碎,共盗得现金人民币500余元。

3、2020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龙山县**街道**道**路段,将甘隆树停放的汽车车窗砸碎,盗得现金人民币500余元、港币360元、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黄金戒指价值1000元。

4、2020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龙山县**街道**道**路段,将杨某丙停放的汽车车窗砸碎,盗得现金人民币200余元。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何某某在龙山县**街道山水龙城花园路边被民警抓获,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领条、信羲汽车玻璃送货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邬某某、杨某甲、钟某某、甘隆树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杨某乙、肖某某、陈某某、杨某丙、田某某、罗某某、蒲某某、彭继钢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讯问视频光盘,指认现场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系聋哑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文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龙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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