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12221996********,汉族,高中肄业文化,务工,现住湖北省通泰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系同事关系。2019年1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长沙市岳某某天顶街道的中兴通讯公司内利用为被害人陈某某更换支付宝密码之机,盗得被害人陈某某支付宝内的人民币1000元。
2019年1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再次利用被害人陈某某不会操作支付宝向其寻求帮助之机,在上述公司内分三次盗得被害人陈某某支付宝内的人民币3000元。作案后,被告人何某某删除手机内的转账记录。
2019年12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的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并取得了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系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以下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小丹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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