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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公民身份号码4304071986********,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街道**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2019年9月9日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分别于2012年2月12日、2019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晚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来到衡阳市雁峰区****路一足浴按摩店,将该店工作人员周某某放置在按摩床上的OPPO手机盗走,周某某发现后与其老板李某某一同追赶何某某,但未能抓获。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周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68元。

2019年12月8日,周某某在衡阳市雁峰区天马山南路发现何某某,遂和李某某将何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衡阳市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手机购买凭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会昌

2020年2月11日

检察官助理:张多朝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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