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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县检公一刑诉〔2019〕167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41989********,汉族,小学文化,职业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乡**村**组。住长沙市雨花区**路。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3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文源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2日移交岳阳县公安局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8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26日14时多,被告人何某某与周某某、胡某某(均己判刑)和一个小女孩“黑妹”开车来到岳阳县荣家湾寻找盗窃目标,经何某某、周某某采点确认荣家湾步行街“魅力时舍服装店”具备作案条件,便通知胡某某,胡某某带着小女孩进入店里假装挑选衣服,小女孩趁机盗走该店营业员丁某某放在收银台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5000元及黄金首饰,黄金首饰经鉴定价格为27118元,随后几被告人迅速离开荣家湾,在一上进行了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同案人供述;3、被害人陈述;4、价格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大兴

2019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押岳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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