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检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证号码4301241972********,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南省宁乡市玉潭街道**社区**路**巷**号。2019年1月2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6月23日、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3时许, 在宁乡市玉潭街道八一社区玉潭中路399号附近,被告人何某某发现路边停放的一辆湘HD****的黑色大众小车副驾驶车窗未关,遂将放置在该车副驾驶座位前面储物抽屉内的100000元现金盗走。次日凌晨2时许,何某某找到金海花园的物业人员,骗取物业人员信任将案发路段监控删除。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流水、发还物品、文件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罗某某、陈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熊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被告人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4.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因酌情从重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闽
检察官助理:廖伟
(院印)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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