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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84200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住宜城市**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30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1日被宜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应邀同唐某某、谭某某、蒯某某、胡某某(均另案处理)在紫盖山广场见面,蒯某某提出到璞河街上实施盗窃,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均同意。而后五人骑两辆摩托车于次日凌晨到达璞河街道,选定璞河街道天天福购物广场为作案目标。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先将其中一辆摩托车停在天天福购物广场旁边一丁字路口处,谭某某骑着另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骑到天天福购物广场后门附近小路负责接应,蒯某某、何某某、胡某某、唐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手套戴着,蒯某某又戴了一个黑色鸭舌帽,唐某某与胡某某各背一双肩背包,四人接近天天福购物广场后,强行踹开超市后门准备进入时,超市防盗警报响起,四人因害怕便返回街上观察有无人来。十几分钟后,四人确认无人来后,先后分两次从后门进入超市烟酒等柜台实施盗窃,盗得香烟、打火机、剃须刀等物品。随后,谭某某接应蒯某某等四人会合后,骑车返回宜城,到何某某家中清点赃物。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将香烟大致均分,将剃须刀等物品丢弃。经鉴定,被盗香烟、打火机价值人民币二千九百五十三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同案唐某某、谭某某、蒯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6.勘验笔录:被盗现场的勘验笔录。

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忠联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押于宜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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