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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213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51976********,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后于2020年4月17日被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中路与民福路交汇处,采用铁芯触碰马达电源两极通电以启动车的方法,盗走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部18型铲车,后将该车开到沙井街道帝堂路偏僻路段停放。当日下午,何某某联系专门收购二手车的商贩梁某某,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铲车销赃。

2020年4月16日19时6分,公安机关在湖南省江永县白水村祠堂内抓获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何某某已将赃款人民币4000元退还给被害人马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婕

(院印)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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