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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71990********,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人员安徽省霍山县********。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47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于2020年4月3日晚,至海门市**镇**路**号南通**有限公司,采用翻墙、翻窗的手段,窃得该公司下线车间内的5卷漆包铜线,价值人民币7242.2元。

案发后,赃物已经追缴,被告人何某某已经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门市公安局的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海门市公安局的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 ,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申燕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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