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0〕212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01197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街道**村**幢**室。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2月11日被原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23日被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被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3日被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3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20年3月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同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5日晚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市南太湖新区**街道**路**号**有限公司,采用撬锁手段进入该公司仓库内,窃得连接铜排6块,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0080元。
2、2020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本市南太湖新区**街道**有限公司,窃得该公司车间及仓库内的规格分别为BV50mm2、BV25mm2、BVR25mm2的铜芯电线共计150米,以及规格为100A的铜接头600个、规格为200A的铜接头200个,后销赃于吕某某、熊某某处,共计得款人民币2250元。经鉴定,上述铜芯电线、铜接头共计价值人民币3150元。
3、2020年3月1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湖州市南太湖新区**街道**有限公司,窃得该公司车间内规格型号分别为260mm8*60mm*40mm、100mm*20mm*20mm的紫铜电极料42公斤、规格型号分别为12mm、14mm、16mm*1m、2cm*1m的黄铜电极料30公斤,后销赃于李某某处,得款人民币1960元。经鉴定,上述紫铜、黄铜电极料共计价值人民币4104元。
综上,被告人何某某共计盗窃作案3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334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从吕某某、熊某某、李某某处赎回赃物,并赔偿**有限公司人民币1万元、赔偿**有限公司人民币7500元,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燕某某、李某某、吕某某、熊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相;
6、鉴定意见: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湖价认字[2020]28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有多次同类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菁菁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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