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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159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82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慈溪市**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日至10月19日,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范某某在谈恋爱期间,趁被害人范某某睡着或临时离开之际,利用对方的手机及事先获知的密码,通过支付宝转账并删除记录等方式,在镇海等地从被害人范某某处窃得人民币共计15000元。具体如下:

1.2019年1月3日中午,被告人何某某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范某某处窃得人民币100元。

2.2019年1月15日中午及下午,被告人何某某通过上述方式2次从被害人范某某处窃得人民币共计800元。

3.2019年9月15日上午,被告人何某某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范某某处窃得人民币3100元,后于同日将其中的3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还给范某某。

4.2019年9月21日中午,被告人何某某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范某某处窃得人民币500元。

5.2019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通过上述方式2次从被害人范某某处窃得人民币共计5500元。

6.2019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范某某处窃得人民币4000元。

7.2019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范某某处窃得人民币500元。

8.2019年10月19日中午,被告人何某某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范某某处窃得人民币500元。

2020年4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次日,被告人何某某家属向被害人范某某赔偿损失,被害人范某某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资料表等

2. 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 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  慧

检察官助理:葛琦强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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