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021960********,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镇江市京口区**村**幢**室。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1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镇江市京口区大八叉巷米德宝饭店门口附近,采用钩子钩的方式从被害人庞某某未关后车窗的苏EP****汽车内窃得貔貅挂件1串,价值人民币2750元。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盗貔貅挂件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瞿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由镇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由镇江市公安京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7.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 辉
检察官助理:宋同鑫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95294****)。
2.案卷材料2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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