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203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2197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叶县**乡**村**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晚,被告人何某某至昆山市玉山镇西南花园A区门口公共自行车停放点,窃得被害人张某甲的宝临牌踏板式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61元。涉案踏板式自行车已扣押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踏板式自行车(照片);
2.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笔录;
8.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勇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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