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6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涟水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何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何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凌晨, 被告人何某某与贾某某(另案处理)预谋,由被告人何某某驾车带贾某某、陈某某、周某某(15岁)、刘某某(15岁)(均另案处理)到周边县市实施盗窃。当日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苏H8****号车带贾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到新沂市新安街道利民路附近,被告人何某某及贾某某在车上等候,陈某某、周某某、刘某某下车采取撬别门锁的方式进入曾某某、时某某等人开设的多家店铺内窃得手机、饮料等财物。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93.5元。
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何某某被新沂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协助新沂市公安局抓捕贾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立功说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曾某某、时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何某某及同案人贾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节,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情节,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枫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居所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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