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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309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公民身份号码510721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油市,住江油市********号。因盗窃,于2017年1月、2018年8月分别被江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8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期限至2020年12月8日。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江油市太平镇明月岛公园内靠近河堤一草坪处,趁躺在草坪上的彭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置在紧挨头部手臂处的一部白色苹果11型手机盗走。经认定,该手机价值301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 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振祥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75页、光盘4张及散件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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