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5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退休,住上海市奉贤区**镇**公寓*幢**号***室。1994年10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01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24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至桐乡市**街道**步行街*段天桥下楼梯间,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于该处的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00元。
2.2020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至桐乡市**街道**步行街**服务中心牌子底楼楼梯间,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0元。
3.2020年3月22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至桐乡市**街道**步行街**婚纱馆底楼楼梯间,窃得被害人陈某甲停放于该处的吉祥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0元。
4.2020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至桐乡市**街道**广场**步行街,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于该处的斯洛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00元。
案发后上述涉案财物均已发还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警单、微信照片等书证;
2. 证人杨某、杨某甲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陈某、沈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价格认定书;
6. 辨认、扣押等笔录;
7. 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作案,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1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涉案财物均已发还各被害人,被害人损失得到弥补,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陈斌、周洁
检察官助理:杨慧
(院印)
附:
1.被告人何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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