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及居住地:衢州市柯某某**乡**村**号。2007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4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柯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2019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9月,被告人何某甲多次窜至衢州市柯某某***乡***村、***村等地实施盗窃,窃得现金、金项链、香烟等财物,价值共计13903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何某甲将其父亲何某乙藏于家中的5000元现金盗走后挥霍;
2、同年9月9日,被告人何某甲窜至柯某某****乡***村**号被害人王某某的足浴店,盗得带佛像吊坠的金项链一条、耳环一对及4000元现金。经鉴定,金项链价值为4320元,耳环价值为5元;
3、同年9月14日,被告人何某甲再次窜至柯某某****乡***村***号被害人王某某的足浴店,盗得一条梅花型吊坠项链及一只手镯,在出售时被告知系工艺品,何某甲遂将上述物品丢弃;
4、同年9月6日2时许,被告人何某甲窜至柯某某****乡***村被害人郑某甲的***烧烤店,将店内电动自行车坐垫下的现金及烧烤车抽屉内现金盗走,共计盗得现金400余元;
5、同年9月中旬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何某甲窜至柯某某****乡***村***农庄,在收银台抽屉中盗得两包黑色阳光利群、一包休闲利群香烟。经鉴定,被盗的三包香烟价值为1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
2. 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甲、王某某、郑某乙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 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土良
检察官助理:邓 佳
2021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被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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