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公诉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晋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昆明市晋某区晋城**镇**路与**路交叉口时,看见被害人李某某行走至此处,便尾随李某某至**路路边一卖东西处,将李某某装在白色外套包里的一部红色OPPOR11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此致
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帅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晋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_主要证据目录1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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