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水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6********953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镇**村第**组,本市无固定住址。2018年12月26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水磨沟区**路**号**单元**室,趁帮助被害人汤某某注册微信账户及操作投资产品“雷达币”之际,将被害人汤某某投资账户内的雷达币盗走并变卖,变卖所得为人民币7736.30元。随后利用从被害人汤某某处获取的账户信息将被害人汤某某微信账户内的人民币32000元盗走。赃款已消费。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汤某某达成协议后赔偿被害人汤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一张金额为9000元的欠条,被害人汤某某对被告人何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残疾证、在逃人员信息表一份、在逃人员信息撤销表、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汤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产人民币39736.3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 致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郭 斌
检察官助理 李克和
2020年6月19日
附项: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侦查案卷三册;
3.移送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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