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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5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住江永县********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27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新田县龙泉镇皇庭酒店退房时,见被害人胡某某的一个黑色手包放置在前台,人不在旁边,遂顺手用塑料袋遮盖手包,伺机偷走。何某某办理完退房手续后,便携带装有人民币18000余元和一根项链等财物的手包逃离酒店。

2020年6月26日,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到案。赃款人民币18100元和赃物项链、手包被公安机关追缴并退还给了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3.证人朱某某、邓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建华

检察官助理:黄桂萍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羁押在新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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