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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1〕5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21990********,汉族,小学文化,系江苏**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张家港市**镇**村第**组**号。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姜某某、丁某某、吴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何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何某某到张家港市**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内超市、办公室、车内等地,趁无人之机,先后盗窃作案8起,窃得人民币共计9700元。案发后赃款人民币8600元被追缴。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何某某到张家港市**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内姜某某经营的超市,趁无人之机,窃得姜某某的人民币200元。

2.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何某某到张家港市**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内姜某某经营的超市,趁无人之机,窃得姜某某的人民币300元。

3.2020年9月30日,被告人何某某到张家港市**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内姜某某经营的超市,趁无人之机,窃得姜某某的人民币400元。

4.2020年10月4日,被告人何某某到张家港市**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内姜某某经营的超市,趁无人之机,窃得姜某某的人民币300元。

5.2020年10月2日,被告人何某某到张家港市**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主楼四楼丁某某办公室,趁无人之机,窃得丁某某的人民币2000元。

6.2020年10月3日,被告人何某某到张家港市**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主楼门口,采用拉车门等手段,窃得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苏EY****轿车内的人民币500元。

7.2020年10月7日,被告人何某某到张家港市**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主楼二楼销售部办公室,趁无人之机,窃得吴某某的人民币400元。

8.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人何某某到张家港市**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主楼二楼销售部办公室,趁无人之机,窃得祝某某的人民币5500元,窃得朱某某的人民币100元。

2021年1月28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业服务合同、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丁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张家港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艳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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