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9〕54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宁市横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于2019年12月20日依法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4日至8月24日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受被害人张某某雇佣在南宁市江南区**市场C8栋3、5、6、7、8号贩卖家禽档口工作,被告人何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某等人不在档口之际,先后7次盗窃该档口的鸡,并低价出售给廖某某牟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自愿赔偿协议书复印件、手写损失统计表、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7.现场监控视频、同步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六个月至十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彭伟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