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祈福新村缤纷汇名家一街负一层停车场,盗去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台铃牌女装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496元)。
2019年1月1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黄某某、刘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在上址盗去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色HONGDAAHD-T6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458元)。
2019年1月2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上址盗去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路上精灵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2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幅度判处宣告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姗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5张。
3.破案后,已缴回被盗电动车2辆、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刘某某;另缴获被告人藏匿的电动车一辆,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详见扣押、证据保全及发还清单)。
4.被告人家属已向被害人曾某某退赔2600元并获得其谅解。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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