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11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镇**村**号**房。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何某某于2019年10月5日2时许,到本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南的达镖国际大厦一楼苏宁易购商场内,盗得商场柜台上展示的华为P30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04.87元)。
二、同年11月14日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再次到上址,盗得红色、黑色IPHONE 11及金色IPHONE 11 PRO手机各1台(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9697元)。
2019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海珠区**大道**号**房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承亮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2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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