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1871号
被告人何某某(自报),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不详,苗族,文盲,群众,无业,自报住址云南省文山州麻栗坡县**镇**村。因犯抢夺、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20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7日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到东莞市**镇**商店,用手强行拉开该商店的玻璃门,然后进入该店内被盗窃了93条香烟(约价值18740元),之后何某某逃离现场。后何某某将部分香烟换取了一名男子(情况不详)的摩托车。2020年2月1日,何某某被东莞市公安局抓获,缴获该辆摩托车及部分被盗香烟(金芙蓉王香烟一条、双喜牌香烟6包、清甜香香烟5包、玉溪香烟3包、1575香烟2包、红芙蓉王香烟2包、双喜逸品香烟1包、蓝芙蓉王香烟1包、黄鹤楼香烟1包,价值14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涉案物品核定表等鉴定意见,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郁彬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涉案款物清单一份。
5、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6、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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