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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85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21971********,汉族,文盲,务工,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村**64-3号。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9月25日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2020年8月7日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利用工作之便,趁中午车间工人外出之际,先后多次骑电瓶车至本区**路**号**电器厂拉料车间,将放在车间的铜棒放入车垫座位下,利用下班时间夹带出厂。2020年8月7日何某某到拉料车间再次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徐某某当场抓获。此前,何某某采用上述方法盗窃7次,盗得铜棒共计18根,价值人民币2880元。销赃后得款人民币9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送货单;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视频侦查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大海

检察官助理:王宁

年十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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