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19〕31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75********,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四川省乐某某,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乐某某**镇**村**组。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乐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0月18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在缓刑期间违反国家法律,于2016年11月17日被乐某某人民法院决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决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在乐某某童家镇河边街红星酒厂,将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酒厂柜台上的小米8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人民币1753元。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乐某某公安局于2019年9月2日将从何某某处扣押的被盗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对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小米8手机等物证;2.到案经过、购买手机电子发票等书证;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宗鸿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乐某某**镇**村**组;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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