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66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821987********,汉族,初中文化,苏州市**燃气公司员工,住苏州市吴某某**庄**区**号(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镇**村**组)。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7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何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于2020年6月6日晚20时许,在苏州市吴某某**路最南尽头处,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车左把手下方的小娄子里黑色华为P30手机1部。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507元。
事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退出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某某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博学
检察官助理:徐飞行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4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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