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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东区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 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87********,汉族,户籍地及居住地内江市东兴区**镇**巷**号。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内江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经我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在内江市东兴区兴盛路杨波采耳店内盗窃现金400余元;2020年7月29日凌晨4时许,在内江市东兴区万晟城二期108号三顾冒菜店内从收银台处盗窃现金400元左右;2020年7月29日凌晨五时许,在内江市东兴区万晟城港乐足浴店内盗窃时被工作人员发现,因没盗窃成功被店员放走;2020年8月12日凌晨,在内江市市中区六段锦太平洋影楼上78自助龙虾大排档酒吧吧台内盗窃现金200元,4包香烟;2020年8月15日下午,在内江市高新区胜利街道能力路568号工棚内盗窃三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毛某某、范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翼擎

       2020年11月18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2.案卷2册、换押证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

      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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