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5202021970********,水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戴某某(在逃)经预谋后去到曲靖市火车站以丢包方式实施盗窃,由戴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进行交谈,何某某负责丢包后再上前找包,戴某某假装没捡到包,何某某进而让张某某说出本人银行卡余额以及银行卡密码进行余额查询,以证实张某某身上的银行卡为本人银行卡,以此方式获得张某某的银行卡密码,之后何某某又以要搜身看张某某身上是否还有其它银行卡为由,由张某某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戴某某接受何某某搜身,戴某某拿到银行卡后趁张某某未注意将卡装进自己包里,并做了一个假装将银行卡放回张某某包里的动作,在被害人的银行卡和卡密码均弄到手以后,何某某与戴某某先后离开现场,随后两人到达约定地点乘坐出租车去到中国工商银行曲靖市麒麟区龙泽园支行,在自助取款机上分四次将张某某银行卡里的17000元钱取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辨认笔录;4.视听资料;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与同案人的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因同案人在逃,不区分主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聪燕
2020年3月5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贰册、光盘壹张、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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