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2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乡**村**号,住云南省嵩明县**街道**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13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9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5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3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驾车来到嵩明县**镇李某甲家的房屋外,其先翻窗进入二楼李某乙家中搬走一台夏新电视机,接着又翻窗进入三楼李某甲家中搬走一台创维电视机,后何朝勇将夏新液晶电视机拉回杨桥出租房,将创维电视机拉回昭通老家。经价格认定,夏新电视机价格为300元,创维牌电视机价格为500元。
2020年4月14日,涉案电视机已经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视机;2.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3.证人廖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笔录及照片;7.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建中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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