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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2000********,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富宁县人,住云南省富宁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富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0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翻窗进入富宁县民族中学高中教学楼三楼高二教师办公室内,将教师替学生李某甲、韦某某、邓某甲、李某乙、岳某某、蒋某某、周某某等人保管在该办公室内的8部手机盗走。经富宁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其中具备鉴定条件的7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0632元。现已追回被盗手机5部,其中被害人邓某甲、岳某某的被盗手机已返还,余下手机已损坏。

2.2019年11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翻窗进入富宁县民族中学高中教学楼五楼高三班主任办公室内,将教师替学生杨某甲、杨某乙、李某丙、邓某乙保管在该办公室内的4部手机盗走。经富宁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4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5793元。被盗4部手机均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秋梅

检察官助理:黄 杰

2020年5月2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

2.案卷卷宗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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